郭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237)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22民初1488号

原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甲,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清明节前一周左右,二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要推倒原告家的猪圈与驴圈墙,方便被告通过原告家的场去自家的田地,原告回绝。原告清明节回家发现二被告私自推倒了原告的猪圈与驴圈墙,并将原告家通行的一条小路推成他家通行三轮车的道路,将土堆到原告的宅院墙下,雨水将会给原告的宅院及房屋造成安全隐患。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张某甲系父子,我们与原告系同村同社村民。我没有参与我父亲推路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事情的经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现在宅基地所处的位置原来是原告丈夫张某乙的大哥张某丙的三荒地,三十年前张某乙与张某丙相互对换承包地后,原告及其丈夫在该处修建了宅院。我经张某丙同意在原告的宅基地旁推了一条路,该路原来是一条人畜能通行的小路,我为了通行方便将路推开能通行三轮车。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可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但恢复原状我做不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同社村民,被告张某甲与张某某系父子。2016年3月,二被告找原告及原告家人协商,要求在原告家宅基地旁给自家承包地推一条通行三轮车的道路,原告未同意。后被告张某甲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宅基地西北面推了一条可通行农用三轮车的道路,该道路通过原告门前承包地。2016年6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被告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张某甲未经原告郭某某同意,私自推路在原告的承包地通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辩解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在原告郭某某的承包地通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宝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松樾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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