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938)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大学文化,现役军人,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被告人朱某某,男,身份证号码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于某某、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崔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安定区永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西市幼儿园前南侧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缴纳部分赔偿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请求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25天每天40元计算。被告人朱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因此次事故亦受伤住院治疗,虽不能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请求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95326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3140元,共计461532元。已支付3700元,剩余4578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田发淘

审 判 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颜进喜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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