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汪某某、宋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347)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1126刑初00139号

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甲,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汪某某、宋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汪某某、宋某某及汪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与崔某某通过网上QQ聊天中商量共同使用假币。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兰州火车站广场附近一河南男子手中以2700元购得面值20元的假币850张、面值10元的假币150张后到陇西与被告人汪某某碰面,汪某某叫来被告人宋某某,三人对部分假币进行裁剪。后商量决定去甘南较偏僻的地方将这些假币通过购买小物品来欺骗买主换得真币。12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汪某某、宋某某三人从陇西出发前往甘南途径岷县,住宿一晚。12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汪某某、宋某某三人在岷县十里、清水公路沿线使用假币,岷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306省道清水乡郭哈村路段将使用假币的被告人汪某某、宋某某抓获,随后在岷县西寨镇街道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当场查扣20元面值的假币844张,10元面值的假币94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定西市中心支行鉴定:三名被告人所持有、使用的纸币为假币,涉案金额1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打火机、卫生纸、创可贴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汪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汪某某、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通过发短信、指认等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崔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但根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利用汪某某手机通过发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告人崔某某,确定具体位置后,让崔某某原地等待,并在盘查过程中,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故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使用、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汪某某犯使用、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使用、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的打火机67个、卫生纸7包、创可贴4片、紫兰州香烟3包、绝缘胶带1卷、人民币1276.5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党振兴

代理审判员  金 娟

人民陪审员  包耀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燕菊

持有、使用假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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