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324)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世宏,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小军,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诉称,崔某某于2012年陆续借袁某某675000元,在2013年7月给袁某某书写借条,承诺在2013年7月15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愿承担利息,但到期后崔某某没有按期还款,经袁某某多次催要,崔某某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崔某某向支付袁某某欠款及利息共计735000元。

崔某某辩称,崔某某方实际借款50万,加了175000元利息后,崔某某给袁某某于2013年7月书写675000元的欠条,崔某某以车辆和房产抵债属于无效条款,承诺的7月15日偿还不了,利息按照5分计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袁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给崔某某500000元。此后,又以现金方式借给崔某某175000元。因袁某某催要借款,2013年7月3日,崔某某向袁某某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元整,在2013年7月15日全部还清,如果全部还不了,用我的四部车和房产顶债,7月15日如还不了包括袁某某在元月份之后的一切费(用)由崔某某全部承担”。同日,崔某某又书写便条记载:“如果七月十五日还不了,利息按五分算,只要在七月十五日前付参拾万元,以后的款不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袁某某多次催要,崔某某一直未还,袁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崔某某向袁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崔某某理应依据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67500元,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崔某某关于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其余17500元为利息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崔某某应向袁某某偿还借款67500元。崔某某对于袁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10个月的利息不持异议,经核算,袁某某主张的年利率20%,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且袁某某仅要求崔某某支付借款利息67500×20%÷12个月×10个月=112500元中的60000元,是其对自已合法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675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袁某某已预交),由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

审 判 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马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媛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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