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586)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川民初字第00178号

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男,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崇望,男,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2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梁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小军到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现诉于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未出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2012年7、8月份,原告给张某某电话说想向其借200000元暂时先倒下账,张某某说他暂时没有钱。后来,原告和被告到张某某家,原告给被告说自己身上只有100000元现金先借给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打了借条。

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认证如下:该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其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于2014年8月9日前往宜川县新市河乡某某行政村上某某村,对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某以及被告梁某某父亲梁某某、母亲王某某、长兄梁某某、邻居王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将五份谈话笔录当庭进行了宣读,该五份笔录证实了被告梁某某出门在外已近20余年,五年左右未回宜川县新市河乡某某行政村上某某村,至今下落不明。该五份笔录经过了原告质证,原告对该五份谈话笔录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五份谈话笔录所说的内容认为不属实。经合议庭合议,原告虽对该五份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五份笔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4日,被告梁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在原告李某某处借取现金100000元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迄今为止,被告梁某某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满后,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被告梁某某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金江

代理审判员 :杨莹

人民陪审员 :强天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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