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原审被告徐某、谭某某、谭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510)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原审被告谭某某,陕西科技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原审被告谭某某,西安市第某某中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原审被告徐某、谭某某、谭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及谭某某与原审被告徐某、谭某某、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小军、张某某,被上诉人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徐某系谭某某之母,谭某某、谭某某系其与谭某某的子女。2009年5月26日其与谭某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离婚。2011年7月份,向某与谭某某所在的西安市未央区某某堡进行城中村改造。其与谭某某所有的西安市未央区某某堡53号被依法拆迁,共安置住房面积380平方米,每人至少65平方米住房面积。其也属于安置人口。安置房马上分发到户,其找谭某某协商,但被谭某某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西安市未央区某某堡53号拆迁安置住房380平方米中65平方米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谭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向某户籍在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街道某某堡村,系该村合法村民,某某堡村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按照《某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相关规定,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谭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包括有向某作为村民应享有的安置房屋份额。向某与谭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子女谭某某、谭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不提供生活费,房子(某某堡53号)归男方,现金归女方(现金贰拾万已付给女方),向某对谭某某原房屋并无财产权利,故向某在取得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谭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65平方米住宅面积份额的所有权时,应给予谭某某相应补偿。因谭某某原住房一、二层产权置换后安置房屋的面积满足户内人口人均65平方米的标准,故补偿标准应当按照《某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二条第6项规定的货币安置即按应安置面积每平米2300元计算,65平方米共计应当补偿房屋对价149500元。据此,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某某房屋对价5.2万元。”为: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谭某某房屋对价149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向某已预交,由向某负担2000元,由谭某某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谭某某已预交,由向某负担2000元,由谭某某负担5000元。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向某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琪

代理审判员  张安品

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洪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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