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薛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862)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3374号

原告阮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丽辉,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被告薛某某的同事。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薛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崇望,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娜、宗丽辉,被告薛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告是西安市某某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经营者,因其名称“阮某某”发音问题经常对其业务造成不利影响,故以“阮某”从事业务活动。2014年4月,被告薛某某找到原告,说明被告某某公司想在凤城一路至某某路之间找间办公楼办公。后经过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房源,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带被告薛某某看房。双方约定的房屋为某某城A座6楼。被告支付原告与半个月租金相等的酬金,作为居间服务的费用。原告多次与客户及被告联系沟通,确定凤城一路某某华城某某座某某室客户将其房屋以每月16000元的租金标准租给被告,后被告公司越过原告,私自与该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居间服务,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照合同支付原告报酬。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私自与原告的客户达成交易,视为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承租房屋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薛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6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薛某某与西安市某某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带看人阮某)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委托人授权居间人帮助其寻找符合本合同要求的拟承租房屋一套。拟承租房屋要求:在凤城一路至某某路之间,面积230㎡左右。租金:20000元左右,居间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居间酬金半个月房租。在本合同存续期间或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后,私自与居间人之客户达成交易者,视为违约,委托人应向居间人支付一个月的租金。委托人同意认可以上条款,并确认带看某某华城某某座某某楼的房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带房东先后两次与被告薛某某联系确定租房事宜均未果(被告薛某某曾要求原告到西安市高新区某某路都市之门某某座某某楼某某投资找他洽谈)。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称被告薛某某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现租赁凤城一路某某华城某某座某某室房屋系房主发放名片等出租信息,主动与其公司联系的结果。法庭要求其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提供2014年4月份员工工资表,被告提供,但该工资表并无公司员工签领工资的原始记录。另查明:原告系西安市某某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之经营者。经营范围: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被告某某公司现租赁凤城一路某某华城某某座某某室房屋用于公司办公。

上述事实,有居间合同、短信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薛某某是否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中显示被告薛某某曾要求原告到西安市高新区某某路都市之门某某座某某楼某某投资(公司)找其洽谈,而现被告某某公司所租赁使用的房屋正是原告中介双方欲租赁的房屋。被告薛某某本人亦一般不可能个人承租23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用于自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薛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实为被告薛某某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薛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现被告亦承租居间中介之房屋进行办公使用,被告某某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6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薛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某居间服务费1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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