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46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高奎,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陈某某招用,由陈某某直接管理并按日结算发放工资。2012年5月11日,原告经陈某某安排在西安市新城区某某路369号某某天第(俗称某某园三期)住宅楼工地处干活时受伤,被送往西安电力中心医院,经诊断证明: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第4、5背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腰椎1、3、4椎体骨折。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41天。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显示:“2012年5月11日早07:00临时工赵某某受伤一事,经陈某某等相关人员及其工友现场调查,确定其受害人赵某某个人不慎等原因造成的伤害,其本人赵某某负有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有微观责任。2012年5月21日及6月20日经双方磋商,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受害人前期治疗期间所承担的费用,由陈某某垫付受害人初步治疗期间全部费用(至前期出院)。二、治疗至今,经检查赵某某完全康复出院,可回家调养。但赵某某在家期间,如个人原因造成的二次所有伤害,由其赵某某本人自行承担。三、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转交受害人赵某某带回原籍在当地医保部门报销。所报款资(约贰万余元)作为受害人赵某某回家生活、调养、护理等费用。四、陈某某一次性向受害人付给二次手术费及补偿壹万叁仟元(¥13000元)。五、此协议一经签署,表明双方认可并信守承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反悔诉讼。”陈某某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向西安电力中心医院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合计45159.2元并将医疗费原始票据交给了原告,也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13000元。

另查明,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某某路369号某某天第住宅楼是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是陈卫东属实,原告称该项目工地的综合工长是本案被告陈某某,但被告陈某某及某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是经陈某某招用,直接接受被告陈某某的管理,并由陈某某给其按日结算发放工资。原告主张陈某某担任某某公司天第住宅楼项目工地的综合工长并代表某某公司招用其提供劳动,但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陈某某招用其系代表某某公司履行公务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本人接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某某公司自2012年2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必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条件。本案中,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仅能证明其直接受陈某某管理,受陈某某指示提供劳动。难以证明赵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亦难以证明赵某某为陈某某提供的劳动是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赵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则明确表述陈某某系赵某某的雇佣人。赵某某虽主张该《协议书》系受陈某某胁迫达成,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亦未按照法定程序主张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书》作为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言辞证据。综上,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其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愿

代理审判员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丹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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