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631)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安刑初字第0053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高奎,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AG324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汇社区路段,在向右变道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碾压,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田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脊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胡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且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材料,事故鉴定报告,法医伤情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对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一

审 判 员  郝海荣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许 敏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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