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778)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703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某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某税务局稽查一分局主任科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以及某某(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本市某某楼大街141号3单元701室(以下简称某某楼大街房屋)出售给原告。2013年11月14日,三方到本市某某路办理网签手续,被告与中介方在网签过程中出现矛盾,被告随即离场。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多次通过中介方与被告沟通,无果。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及中介方发送通知函,要求各方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本市某某路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等手续,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中介方到达本市某某路房产交易中心,被告仍未到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及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1月14日到本市某某路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手续。但在办理网签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手持的网签合同为自行交易版,即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无中介方。被告当即提出应按照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网签合同,中介方称此合同系为原告张某某办理贷款所用,与卖方无关,被告认为既然中介称与被告无关,则被告就不用在场了,故被告就自行离开了。而且,被告认为当天前往房产交易中心仅为签订网签合同,不应为原告办理贷款。此后,被告未接到原告或者中介方关于去办理房产交易过户的任何通知和电话。因被告是按照正常程序走,并没有违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某某(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将其某某楼大街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120万元,含2013年10月31日前应支付的定金2万元、买卖双方送件成功当日支付的首期房款40万元、银行贷款77万元以及交房当日支付的尾款1万元。该合同附件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买方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提交全部贷款所需资料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卖方必须提供协助。买卖双方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2013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中介方至本市某某路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事宜,被告因对即将要签订的网签合同(即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以及当天即要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有异议,未在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上签字,并随即离开交易中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及中介方发出《通知函》,要求三方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本市某某路房产交易所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6日、29日两次向被告陈某某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上午10点到本市某某路房产交易所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及中介方到达本市某某路房产交易中心,被告陈某某未到场。

被告陈某某称未收到原告寄送的《通知函》,也没有收到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但被告陈某某自认其于2013年11月27日电话联系中介方经纪人员时,中介方经纪人员要求其于2013年11月30日上午10点到本市某某路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被告陈某某回答:“问题没解决,怎么能到某某路房产交易中心网签?等把所有问题彻底解决了,再到某某路房产交易中心网签。”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通知函、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以及中介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2013年11月14日未签订网签合同的原因,被告陈某某称因看见原告手持的合同版本为无中介方的自行交易版本,出于谨慎要求签订有中介方的经纪机构版网签合同,但中介方称此系原告张某某办理贷款之用,与被告方无关,被告陈某某据此认为可以离开,且被告陈某某认为应先签订网签合同再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房屋出卖方,配合原告张某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和房屋过户手续系其合同义务。2013年11月14日,被告陈某某虽至房产交易中心配合原告办理网签合同事宜,但因网签合同版本问题与中介方经纪人员发生纠纷,在未签订网签合同的情况下即自行离场。此后,被告陈某某应要求中介方经纪人员提供经纪机构版网签合同以供签订,并相应配合原告张某某办理银行贷款。对于原告张某某在此之后要求其于2013年11月30日到房产交易中心履行合同的通知、手机短信,被告陈某某称未收到不知情,但又自认其于2013年11月27日自中介方经纪人员处得知此事,拒绝到场的理由为:“问题没解决,怎么能到某某路房产交易中心网签?等把所有问题彻底解决了,再到某某路房产交易中心网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提出签订经纪机构版网签合同的要求,本为合理,但即使是另行签订经纪机构版网签合同,也需原、被告双方再次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被告陈某某以此为由,在明知原告方约定和通知的时间情况下,拒绝前往房产交易中心,致使其关于签订经纪机构版网签合同的要求亦无法得到履行和实现。至于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先办理贷款后办理网签违反合同约定的异议也不成立,原告如需办理贷款,本就需与被告先签订网签合同,现因被告陈某某未签订网签合同即已离场,而原告亦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故并不存在先办理银行贷款后签订网签合同的事实。

如上所述,被告陈某某有履行配合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以及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且双方已于《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故被告陈某某在明知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即将届满,仍以此前发生的事实为由于其后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某某楼大街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应归于被告陈某某。

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张某某作为守约方诉请被告陈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文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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