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等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某某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某某中心南京市鼓楼区某某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65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宁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太中,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南京市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某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南京市某某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南京市鼓楼区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市某某中心)、南京市鼓楼区某某局(以下简称鼓楼区某某局)某某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姚某某及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太中、被上诉人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涂某某、原审第三人市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然、原审第三人鼓楼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各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60日,并依法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后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第三人市某某中心、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即现在的第三人鼓楼区某某局)向被告市某某局就某某路04片地块项目的建设用地某某证可证提出申请,并提交了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表、某某审批事项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市政府宁政复(2008)18号文件、市发改委宁发改投资字(2009)357号文件等材料。2009年6月24日,被告经审核,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20106200911187号《建设用地某某许可证》。2010年7月21日,南京市某某局向第三人颁发了与涉案建设用地许可证内容相同但编号为地字第320106201011321号《建设用地某某许可证》。上述某某许可证均在被告网站进行了公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某某局作为市级城乡某某主管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依法具有作出建设用地某某许可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某某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某某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某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某某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某某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某某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某某许可证。”参照《南京市城市某某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某某许可证时,应当向某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一)建设用地某某许可证申请表;(二)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下同)文件;(三)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四)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五)某某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某某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某某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某某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市某某中心、鼓楼区建设局提出建设用地某某许可申请时,已根据涉案项目情况提供前述规定所要求的必备材料,被上诉人市某某局受理申请后,经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某某许可证,符合前述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建设用地某某许可核发的用地性质已在建设用地某某许可证中载明,属储备用地和道路用地、公共绿地,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某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核发建设用地某某许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市某某局在核发建设用地某某许可证前未公示告知听证权并组织听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听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二是“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涉及的建设用地某某行政许可,因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是否需要告知听证权、是否需要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具有判断和裁量权。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因该瑕疵并不导致利害关系人丧失相关权利,故该瑕疵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新建

审判员  吴春辉

审判员  陶伟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和玉

行政诉讼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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