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某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717)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盐行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太中,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区某某路和某某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某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九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局是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部门,制发和掌握着有关征收项目的大量信息,上诉人朱某某向其申请公开有关征收补偿的信息,属于其掌握的政府信息。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申请公开的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评估结果、补偿情况。由于上诉人朱某某在申请中明确提出对两处被征收房屋上述情况进行公开,故被上诉人某某局应当对这两处房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接到申请后,被上诉人某某局向其提供了《关于某某河、大某某风光带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公示》、《房屋(朱某某大星八组)征收估价分户报告》、《房屋简易平面图》、《朱某某户补偿清单》、评估机构选择情况的公证文书等资料,根据这些资料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对上诉人朱某某住宅用房的相关信息已经公开到位,但有关食用菌栽培房的调查、补偿信息未向其公开。嗣后,2013年5月在上诉人朱某某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某某局对其食用菌栽培房强拆违法案中,某某局提供的《关于某某河、大某某风光带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面积会办意见》、《某某河、大某某风光带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汇总表(二)》、就食用菌栽培房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均是有关上诉人朱某某食用菌栽培房调查确认、补偿情况的有关资料,至此上诉人朱某某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已经全部获得。

被上诉人某某局未按上诉人朱某某的申请及时全面公开相关信息确有不当,但鉴于上诉人朱某某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获得了相应信息,其申请目的已经达到,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可以维持。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王为华

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惠

行政诉讼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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