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38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37-5,住所地南京市某某工业开发区葛关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51-1,住所地南京市某某工业开发区葛塘某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上诉人南京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庆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商贸城第一街租赁合同》及《备忘录》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备忘录中协商一致终止租赁关系,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向某某公司返还所承租的商铺,逾期不还的,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租金。由于双方在《备忘录》中并未约定归还时间,因此占用商铺期间的租金损失应自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同意给予上述商铺装修补偿的观点,因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南京某某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419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9元,由南京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的《某某商贸城第一街租赁合同》及《备忘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某据《某某商贸城第一街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前一个星期,某某公司应做好撤离准备,办理证照迁移手续,合同终止时,某某公司即撤离。如逾期撤离造成某某公司未能及时出租涉案商铺的,某某公司应赔偿某某公司可得租金损失。201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致同意解除《某某商贸城租赁合同》,据此,某某公司应于2011年2月23日将某某商贸城2号楼三层、四层退还给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直至2013年11月10日才将某某商贸城2号楼303-305商铺及401-405商铺返还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因逾期返还商铺而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某某公司上诉称,张某将相关商铺用于出租牟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张某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但某某公司对其此项上诉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张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转租商铺行为的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上诉称,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商铺的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原审法院亦未就相应工程审批手续进行审查就认定租赁合法有效,有失公正。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违法建筑,且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故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某某公司上诉称,某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自合同解除后一直占用涉案商铺,对某某公司的权利造成持续性损害,直至2013年11月10日将涉案商铺返还某某公司时该持续性损害行为才终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尚在诉讼时效期内。某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南京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雷

审判员 曹 艳

审判员 沈萍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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