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702)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楠,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建凤,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8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张某某,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以南京某某实业公司土石方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当时其名为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就某某湖隧道清淤工程项目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后原告经被告决算共完成工程量为1914571.62元。2011年11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672.74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798000元。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陈某、刘某某以被告名义从原告处领取了50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66571.62元(1914571.62元-1798000元+50000元)。上述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6571.6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某某湖隧道清淤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和案外人葛某某共同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1838689.03元,后双方在诉讼中对已支付的工程款确认为1798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被告认为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返还给被告的税款,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向案外人陈某和刘某某支付的50000元,该笔款项和本案无关。原、被告对工程款的争议一直未解决,双方亦未约定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对某某湖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798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仅就工程决算金额产生争议。被告辩称双方曾就工程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1838689.03元,且原告在该决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决算清单的形成时间,故被告关于工程款应以1838689.03元为计算依据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66571.62元(1914571.62元-1798000元+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66571.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某预交,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曹凌子

人民陪审员  陈贵林

人民陪审员  吕文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韩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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