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市场)与被告南京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643)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沿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某某开发区某某某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京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某某开发区某某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市场)与被告南京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庆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市场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某某贸城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经某某贸城2号楼三和四层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1年2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但协议解除后,被告仍占有2号楼303-305及401-405号商铺,直到2013年11月9日,上述商铺才收回,被告共占用上述商铺32.5个月,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141916.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损失14191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解除协议时,被告将承租商户的信息移交给原告,原告的负责人承诺将尚未出租的房屋交给被告招租所得租金作为对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经某某贸城第一街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坐落在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路88号2幢三至四层建筑面积2871平方米供乙方(某某公司)经营窗帘、灯饰;租赁期限15年,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总租金为五百三十万元(税后),第一至七年租金为三十万/年,第八年至第十五年租金为四十万/年;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2009年10月30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某某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代表甲方在该协议上签了名。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经某某贸城租赁合同》,乙方将租赁的经某某贸城2号楼三层和四层退还甲方;乙方将原对外已出租的商户信息移交给甲方,已收取的租金交给甲方,列出应收和已收租金清单,与商户核实清楚;乙方在租赁期间涉及的装修费用由乙方造出决算清单,待双方核实确认,甲方支付给乙方;……。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字《张某账目明细》一份,移交了由被告已出租的商户信息及收取的租金,并在移交清单中注明“不含张某303-305、401-405的租金、物业、垃圾费”。嗣后,被告某某公司以上述房屋装修未获补偿为由,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商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将401-405号商铺出租给案外人夏家云经营,经营期满后即2013年11月10日,原告收回了303-305、401-405号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某某贸城第一街租赁合同》及《备忘录》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备忘录中协商一致终止租赁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商铺,逾期不还的,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租金。由于双方在《备忘录》中并未约定归还时间,因此占用商铺期间的租金损失应自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同意给予上述商铺装修补偿的观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4191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9元,由被告南京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276)。

审判员  林顺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盛 媛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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