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抢夺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66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来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无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2014年9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庆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夺他人财物,明知可能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致一人轻伤;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6次驾驶摩托车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0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作为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致他人轻伤;夺取他人财物时被害人不放手仍予强行夺取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0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抢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而归案,无主动投案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抢劫及抢夺犯罪中各有一起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二起犯罪行为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宇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青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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