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1454)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盐商初字第21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燃气灶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货款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9%暂算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245天,计120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佳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燃气灶等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气灶、消毒柜、油烟机。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某某燃气灶货款20000贰万元整,于2014年6月前付清”,在该份欠条右下角处有被告签名。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期限后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现,被告尚有20000元货款未付,故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迟延付款所导致的损失主要为当事人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年利率9%计算利息损失,暂计为1208.2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208.20元(自2014年6月1日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后仍以未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步军谊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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