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1421)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34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韩某某,女,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商丘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N-751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医专门口西100米时,为了躲避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李某某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十几万元。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及李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某,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残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前,二原告将诉请增加为290000元。

被告宋某某没到庭答辩,但辩称二原告已在交警队支取其押金28000元。

被告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没到庭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法合理的部分按保险合同条款,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宋某某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3、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4、原告李某某、韩某某的诊断证明,证明二原告抢救治疗情况;5、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2798.18元;6、二原告的医药花费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7、出院证,证明二原告伤情恢复情况;8、住院病历,证明二原告分别住院58天;9、10二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二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为其女儿、儿子;11、12、法医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构成9、10级伤残,韩某某构成8、9、9、10、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13、14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和1900元,车损1025元;15、16、17、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票据,证明车损及其他花费情况;1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

被告宋某某、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某某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行车证不在有效期内;对证据4有异议,诊断证明中原告李某某有冠心病、韩某某有腰椎1-3横突,该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5中医疗费132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6医药费清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7出院证与诊断证明一致,二原告有冠心病、腰椎横突;证据8病历显示1人护理;证据10原告的护理人的身份不明,不能作为认定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证据11、12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鉴定不符合规定,构不成护理依赖;证据13、1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据15、16、17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8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由于被告宋某某、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没到庭,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没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9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7,认为原告李某某有冠心病、韩某某有腰椎横突,根据医院的惯例,医生对患者不跨科治疗,二原告系外伤,外科不治疗心血管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1320元的购药收据因有医院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所提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10所提异议,原告韩某某伤情较重,住院期间应认定2人护理,原告李某某应认定1人护理,护理人员应认定为原告的子女;对证据11、12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构不成护理依赖,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保险公司参与了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3、14的异议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车辆损失系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6、17、18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该异议成立,施救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住院的时间、住院的地点,酌定为800元适当,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1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N-751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医专门口西100米时,为了躲避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李某某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乘车人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58天,原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14348.18元,韩某某支出医疗费117130元。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某,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出院后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韩某某多发肋骨骨折(17根)构成八级伤残,左挠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近端、尺骨茎突骨折、左手挫裂伤伴第二掌骨骨折、手背皮肤撕脱伤、小鱼际肌部分断裂所致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面部遗留疤痕14cm构成十级伤残,腰椎1-3椎体横突及2、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后护理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人员为其亲属。二原告住院期间在交警队预支被告宋某某事故押款28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韩某某无责,因此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等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二者责任按八二承担。被告宋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承担,被告张某某承担2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143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天×30元=1740元,营养费58天×10=580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58天=4614.7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6年×20%=26877.6元,残后护理费29041元÷365天×60天=4773.8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025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3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为11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天×30元=1740元,营养费58天×10元=580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即79.6元×58天×2人=9229.4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6年×35%=47035.9元,交通费为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后护理费29041元÷365天×60天=4773.8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韩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7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款项共计279078.4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承担121025元,超额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4523.4元×80%=123618.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8053.4元×20%即31610.7元。余款2824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宋某某垫付2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二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韩某某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损共计12102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23618.7元,以上共计244643.7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31610.7元。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李某某、韩某某医疗费、停车费、鉴定费等2824元,因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已支取被告宋某某事故押款28000元,扣除赔偿款2824元,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再返回被告宋某某2517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227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初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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