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1726)

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300.28元,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为1660.87元),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377元,合计132338.15元;3、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某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某某路536号大桥·某某花苑3幢302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承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张某某未按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规定及担保法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21300.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以上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偿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9377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四、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提供抵押物(位于某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某某路536号大桥·某某花苑3幢3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合计2658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连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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