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费某离婚纠纷

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1857)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费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婚前由于夫妻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以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终因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杨某某十八周岁止;3、判令婚内共同债务7150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费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相识后经过3年多时间充分了解,彼此觉得双方各方面条件都非常满意后才在****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于次年生育女儿,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原、被告婚姻生活较长,女儿已经长大,被告希望有一个稳定的家庭,使女儿健康成长。2、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双方共同债务71500元纯属虚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没有发生经济往来,因此所谓的共同债务是完全不成立的。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之间尚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庭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婚生女儿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由登记结婚。现原告虽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忠诚,夫妻之间尚有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费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岸娜

起诉离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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