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1742)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长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2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晶晶,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接到购毒人王某关于求购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及短消息后,指使丁某某(另案处理)前去交易。后丁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前往长兴县和平镇某某宾馆一楼电梯口将1包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接到丁某某关于求购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携带甲基苯丙胺前往长兴县和平镇兴客隆超市门口,将1包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随同丁某某一同前来的沈某,收取毒资200元。

3、2014年6月27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吉县梅溪镇梅溪新城2幢3单元四楼郭某某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从该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共计12包等物品。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12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吗,重量为14.62克。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0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对方未支付对价,不应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沈某的证言和同案犯丁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某当时收取了毒资,据此,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14.62克冰毒不应计入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1、虽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其、于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3、4月份,在安吉县梅溪镇某某浴室工作,每月有4000元左右的收入,但经与某某浴室的周某(系该浴室的经营者)核、实,被告人郭某某只是于2013年年底在该浴室曾工作过1个月,可见,被告人郭某某长期没有固定职业,也无相应收入;2、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的、14.62克甲基苯丙胺被分装成12包的情况,与被告人郭某某关于这些甲基苯丙胺仅用于自己吸食的供述不符。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的事、实、被查获毒品被分装的情况,再综合被告人在较长时间内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情况,应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为“以贩养吸人员”。同时,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据此,被告人郭某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贩毒数量;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正乾

审 判 员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娟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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