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131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湖商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某某街道某某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某某路1399号(湖州某某钢铁交易市场)e幢4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方某(实习)。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结欠某某公司货款,如有,具体金额为多少;二、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焦点一。某某公司认为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12日发货单提货人栏的签字并非是陈某某,故对该两份发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发货单均由陈某某签收,而陈某某系某某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之一,其行为能代表某某公司,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扣减该两份发货单上的货款金额的抗辩不予支持。另某某公司认为其在2013年10月15日通过现金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6万元,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而某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某某公司结欠某某公司的货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某某公司认为其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某某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本案中某某公司向其提交的号码为05670513和0567051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假的,故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需某某公司先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某某公司才支付货款,仅约定以杭州西本当日报价含上海增值普通发票作为某某公司购买价,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海峰

代理审判员  郑 扬

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盛同舟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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