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2075)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吴刑初字第1466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址浙江湖州市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伪造公司印章罪。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姜某为从徐某处借款获得延期时间,谎称自己已经取得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借款的担保,通过路边广告,指使他人伪造了“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两枚公章,并用该二枚假公章与徐某签订借款协议。经鉴定,被告人姜某使用的“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两枚公章均系伪造。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姜某为从裴某处借款能获取延期时间,采用相同手段伪造了“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公章,并使用该假公章与裴某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姜某使用伪造的“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公章与戴山某某建材经营部签订采购协议。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姜某为从费某处借款能获取延期时间,使用伪造的“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公章与费某签订借款协议。(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以来,被告人姜某以投资房地产及做工程需要垫付资金为由,向12名社会不特定公众以1.8分至5分不等的高额月息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545万元,目前尚有1589万本金无法偿还,所吸收存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利息、日常消费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姜某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姜某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姜某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对借款范围并不限于亲友,且借款人数众多,数额巨大,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时已掌握了被告人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犯罪事实,其到案后交代同种罪行,依法不属于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已折抵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羁押的27日期限)。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文

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水琴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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