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李某某与濮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134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某某镇。

代表人:许某某,河南省濮阳县某某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某某路277号。

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某某镇。

代表人:窦某某,该厂厂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某某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某某镇。

代表人:莫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李宁宇,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某某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利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油田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以下简称采油一厂)、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某某社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濮阳县某某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晚9时,李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采油一厂东200米处时,撞上李某某为杜某某清淤,横过马路铺设的排污管线。李某某受伤住院,2011年4月7曰,李某某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被诊断为上下齿多发根折、缺如并齿龈重度撕裂伤,下颌骨骨折,多处擦伤。2011年4月26曰,李某某办理出院手续,被诊断为下颌牙槽骨骨折,多牙外伤缺失,口腔黏膜挫裂伤,颌面部挫擦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189.29元。2011年4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2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因工程需要占用道路,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而没有采取,故应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到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为48,00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及发回重审中查明的事实,濮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濮阳县某某局对涉案的道路和沟渠均负有管理职责,应当保证安全施工及道路安全通行。现因杜某某在清淤过程中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道路管理者没有保证道路安全通行,因此,五被上诉人均应当与李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某某是受雇佣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某某受雇清理南小堤灌区杜某某河道,属职务行为。一审已查明濮阳县某某局系该工程的主管单位,是该工程的主办、监管机构,系实际雇佣人。濮阳县某某局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人,其称辩“杜某某清淤私系2010年年度冬季工程,与本案中2011年4月事故发生,时间相差极大”拒不承认,理由明显不成立,且濮阳县某某局未提供2010年年度冬季工程已经施工的相关证明。二、李某某作为被雇佣者在施工过程中为排污而铺设管道,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杜某某实际使用、受益于杜某某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杜某某主要用于排放采油一厂辖区内的污水,铺设管道的道路主要用于采油一厂的交通,因此某某油田分公司、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是实际使用及受益单位,而且为道路的所有人及管理单位,因此也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声明,河道维护由乡镇负责实施,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所属管辖的乡镇政府,是该清淤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濮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多次派某某所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指挥、监督,因此濮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铺设污水管线并放置石头,妨碍通行,造成李某某受到伤害。故本案应为物件损害责任中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2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李某某因工程需要占用道路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之规定,判令李某某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称其受雇清理南小堤灌区杜某某河道,属职务行为。濮阳县某某局系实际雇佣人,某某镇人民政府系实际施工人。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濮阳县某某局、某某镇人民政府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李某某提出的濮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等五被上诉人对涉案的道路和沟渠负有管理职责,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李某某提出的某某油田分公司与某某社区管理中心系杜某某的受益单位,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二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依据,且五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均不认同,经本院调查亦未取得相应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李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七十条某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19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田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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