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与苗某某、苗某某、庞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1278)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苗某某、庞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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