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1194)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濮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籍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贪污2014年4月10日被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濮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某,原董事长姜某、副经理范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伪造《濮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实行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程联系点负责制的规定》文件,将追加的大运公路介休至霍州段改建工程管理费17万元以“工地补助款”的名义私分,其中张某某个人分得42500元。用于个人归还借款及日常消费。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李某某、姜某、范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何某证言,出示了张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委员会文件、濮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工地补助表、向王某某转账42500元的银行来往记录,黄某某向濮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7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记录、姜某向濮阳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证金17万元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大运公路介休至霍州段以及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及交通验收证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17万元。本案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商定私分的27万元钱并没有分,2011年1月退休后,给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某要我在任公司党委书记期间代理公司二处处长时工地补助费,李某某、范某某给自己42500元,自己询问李某某时,才知道给自己的42500元是我们商定私分公款27万元中17万元。自己认为反正公司欠自己的工地补助费,且比42500元还多,也就将42500元收了。自己认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依法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张某某在2009年与姜某、李某某、范某某商量了私分27万元公款,但事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却并未取得其主观上应得67500元,而是将该事搁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也止于此。被告人张某某在退休后,要求按单位惯例享受在其代理二处处长期间享受工地补助,被告人张某某在得到42500之前并不知道是商定私分27万元中的17万元钱。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17万元直接故意。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只能认定未遂。被告人张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前,就已向纪检部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主动向纪检部门退回非法所得,挽回了经济损失,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和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又系初犯。辩护人当庭提交濮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二处2010年工资发放表和工地补助表,以证实张某某在代理二处处长期间未领取工地补助。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2010年3、4月份,时任濮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某和时任该公司董事长姜某、总经理李某某、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范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李某某办公室商定将追加给该公司的大运公路介休至霍州段改建工程管理费27万元按在公司的领导(不住工地领导,不领工地补助)补助发放。四人商定,编造虚假文件,以“工地补助款的名义”分掉。张某某安排时任该公司安全部副部长丁某某起草《濮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实行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程联系点负责制的规定》文件,并将文件时间提前至2007年12月26日,由范某某制作工地补助表、姜某、张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四人2007年2008年补助每人67500元。张某某、姜某、范某某在领取补助上已签字。因害怕事情暴露,四人未敢分掉。2011年1月21日张某某被免去该公司党委委员、书记。2012年1月在被告人张某某和姜某的要求下,李某某指示范某某将27万元剩余的17万元(期间27万元被外地法院执行走10万元)按补助四人分掉。范某某以退还保证金的形式从濮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帐户转至濮阳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四人均分。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得赃款425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2012年8月20日张某某将赃款全部退给濮阳市纪委。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贪污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人姜某、李某某、范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对分得的42500元系四人商定私分27万元中的款项是明知的,且张某某要求领取的其代理二处处长期间的补助不应由公司发放。故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分得的42500元是其应领取的代理二处处长期间的补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然张某某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已向纪检部门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赃款,但纪检部门在其交代之前对其私分公款事实已掌握,故不能认定自首。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所退赃款4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董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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