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第三社区管理中心与谢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138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169**6-2。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某某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某某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7**50-6。

诉讼代表人:苏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某某石油勘探局)、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某某社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社区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谢某某开始承包经营原某某石油勘探局某某矿区(以下简称某某矿区)院内某某餐厅。当天,谢某某(乙方)和某某餐厅股东代表张某某(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年转让费(承包费)38万元,签约之前首付24万元,尾款承包期满前结清;二、甲方权利和义务:1、某某餐厅所有由矿区与股东股权形成的不动产即餐饮用具、设施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2、甲方有权对乙方合法经营进行检查、监督,如乙方擅自将经营权转让或进行非法活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甲方有义务将某某餐厅现有低质易耗品提供给乙方使用,但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年损耗率不能超过5%,超出部分在经营期满后照价赔偿;三、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缴纳转让金后享有转让期内的经营权;2、乙方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如违法经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3、乙方应负责所有营业性证件的办理并承担全部费用;4、乙方经营期内发生的所有经营性费用和有关管理型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合同期满,乙方必须按时将某某餐厅经营权返还给甲方,如继续经营,必须在合同期满之前一个月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在同等竞争条件下将丧失优先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谢某某即开始承包经营某某餐厅。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某某矿区陆续在谢某某承包的某某餐厅就餐,发生餐费合计279786元未付。后谢某某多次催要并于2005年10月18日向某某石油勘探局局长反映情况,某某石油勘探局审计处于2006年5月11日向谢某某作出书面答复,审计处理意见为:一、原三矿区用房屋资产参股某某餐厅以及个别领导干部入股合伙经营的做法,造成矿区与某某餐厅权责不清,违反某某油田规定;二、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及原承包协议规定的38万元计算,原三矿区股权应得收益为10.32万元;三、原三矿区欠某某餐厅承包人谢某某餐费27.98万元,扣除原三矿区股权应得收益10.32万元,余款17.66万元应由原三矿区承担此项费用。后经谢某某多次催要,某某社区管理中心偿还谢某某部分餐费,现尚欠103200元。经谢某某催要未果,谢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5年5月28日,某某矿区名称变更为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某某社区管理中心,系某某石油勘探局非法人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谢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总会计师梁某调查,梁某证实谢某某承包某某餐厅期间,某某矿区在某某餐厅就餐发生餐费欠款,该欠款事实经审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梁某并证明谢某某多年来一直向某某社区管理中心催要剩余餐费。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在承包经营某某餐厅期间,某某社区管理中心前身即某某矿区在某某餐厅就餐,发生餐费279786元,某某石油勘探局审计处向谢某某作出的书面答复中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后经谢某某催要,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支付部分餐费后,尚欠103200元,谢某某要求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支付该费用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谢某某向某某石油勘探局局长反映情况之日即200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某某石油勘探局辩称因谢某某尚欠14万元的承包费没有缴纳,其中的103200元用于抵消了餐费。原审法院认为,因承包合同系谢某某与某某餐厅股东代表张某某签订,并非与某某矿区签订,即使谢某某欠承包费也应当由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某某石油勘探局无权直接向谢某某收取承包费或行使抵销权,故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某某石油勘探局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向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总会计师梁某调查,梁某能够证实在某某石油勘探局审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后,谢某某多年来一直向某某社区管理中心主张权利,故谢某某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某某石油勘探局辩称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某某社区管理中心系某某石油勘探局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某某石油勘探局作为法人单位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支付谢某某餐费1032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某某社区管理中心负担。

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某某石油勘探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某某餐厅的民事主体及其共有关系且谢某某欠付承包费140000元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承包协议书中的债权人为22股的所有人,某某社区管理中心作为占有6股的债权人,依法有权向谢某某要求支付相应的承包费103200元(140000元以内)并与发生的餐饮费进行抵销。故某某社区管理中心的债务抵销行为是依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谢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一、某某餐厅是独立于某某社区管理中心的服务型经营组织,由14个自然人和某某矿区共同入股,经营模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某矿区是某某餐厅的股东,股东享有的利益是股权利益,并不是二上诉人所称的连带债权。因此,二上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将某某餐厅的自主经营权混同于某某矿区的财产权,又将某某餐厅独立的经营关系,混同于某某矿区的共有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二、谢某某不欠二上诉人的承包费,与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也不存在股权利益之争。首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谢某某是某某餐厅的股东,故谢某某与原某某矿区之间并不存在股权利益的分配问题。其次,本案中的承包协议,是由谢某某和张某某订立,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是某某餐厅的经营权,张某某虽然时任某某矿区的副主任,但其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却代表的是“某某餐厅”,而非代表的是某某矿区。谢某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某某餐厅的职务行为,而非是某某矿区的职务行为。某某社区管理中心给谢某某的答复文件中,明确排除了上诉人某某社区管理中心是承包协议的当事方,认定了张某某所代表的某某餐厅是承包协议的相对方。故二上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主张其所谓“互负债务”得以抵消的情况是根本不存在的。其三,所谓欠交14万元的承包费,是因履行承包协议时遇到防治“非典疫情”而使得餐厅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依约属于变更协议所应当免除责任法律规定的情形。三、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是一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谢某某是提供餐饮的服务者,某某矿区是接受餐饮的消费者,与二上诉人所谓的股权(分配)应得的收益和所谓欠交承包费的争议,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欠付的就餐费,是谢某某在承包某某餐厅期间,为某某矿区提供了就餐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二上诉人不能全额支付就餐费用,属于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矿区在谢某某经营的餐馆就餐,谢某某为其提供饮食服务,某某矿区应向谢某某支付餐饮费,由于某某矿区欠付餐饮费,双方形成纠纷,故本案属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上诉称其持有某某餐厅的6股股权,因谢某某欠交承包费,其有权要求谢某某向其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并与发生的餐饮费进行抵销。本院认为,因某某矿区不是与谢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即使某某矿区是某某餐厅的共有人之一,且如果谢某某欠交承包费属实,其也无权以某某矿区的名义向谢某某收取承包费,进而行使抵销权。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中国某某集团某某石油勘探局某某社区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英涛

审 判 员  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腾飞

合同纠纷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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