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1358)

某某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四初字第131号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某某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湛河区南某某路北20号工行火车站支行办公楼五楼。

代表人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旭东、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DKE2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牌附近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足挤压伤;2、左足第1趾骨末节、第2趾近节,第1楔骨、第5跖骨粗隆骨折。原告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864.32元,被告杨某某垫付5500元,剩余2364.32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5月30日,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豫DKE269号车系本人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看车费等共计78559.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500元,还支付了自己的车辆看车费390元。我的豫DKE2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赔付。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不应赔偿,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侵权诉讼,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DKE2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至某某路牌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至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挤压伤;2、左足第1趾骨末节、第2趾近节,第1楔骨、第5跖骨粗隆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7864.32元,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两月,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根据出院医嘱内容对病情恢复状况定期进行复查及治疗,另支出复查费、医疗费862元。原告提供有出租车票据,证明系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另外,原告因此事故支付看车费310元。

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诉讼期间本院委托某某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拍照费计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生于****年**月**日,系农业户口,兄弟姐妹共7人,其父亲张某某生于****年**月**日,系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本市湛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居住,系中铁物资某某轨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月平均工资为1629.17元。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损伤至今不能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某某和孙某某陪护,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

再查明,肇事车豫DKE2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在家治疗用药处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中铁物资某某轨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市湛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北渡镇)某某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用药清单、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叶县任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看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豫DKE26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且居住一年以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872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在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即住院31天×30元/天=930元;3、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即住院31天×10元/人=31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月平均工资为1629.17元,截止定残日前为186天,即1629.17元/月÷30天×186天=10100.85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31天,有两人护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两月、复查、治疗的意见及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护理人员两人的护理费计算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和出院医嘱内容及原告系十级伤残、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休息两月中尚需一人护理的情况,即25379元/年÷365天×91天+25379元/年÷365天×31天=8482.85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10元;8、因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及原告伤残赔偿系数10%,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9、原告的父亲系农业户口,一直生活在农村,共生育7个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的父亲年近80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给付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及原告伤残赔偿系数10%,即5032.14元/年×5年÷7人×10%=359.4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1、原告主张的看车费310元,其已实际支付,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5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0614.7元,上述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看车费等费用共计7061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交通事故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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