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某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1887)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海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海秀平,女,回族,系海某某大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3月11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秀平、张某某、肖旭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某诉称,其与李某原系同事。2012年12月13日另一名同事来串岗找李某,海某某要求其离开。李某不同意,并出口骂海某某。海某某回骂李某。李某遂动手推搡海某某,并撇伤其左手。后海某某被送入某某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27天。海某某报警后,矿工路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抓获,经调解无效后,依法作出平公新三(治)决字(2013)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李某行政拘留5天。经鉴定,海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但李某对其各项赔偿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某立即赔偿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241.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644.61元、误工费1215元(45元/天×27天)、护理费5000元(2000元/月×2.5个月)、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及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30元、邮寄费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当天另一名同事来给她送东西,海某某以不得串岗为由要把人撵走,还质问李某“为什么我带的人不能来”,并伴有辱骂侮辱。李某不甘受辱,遂以同样的话回骂。海某某就先动手推搡李某。李某并没有撇海某某的手,只是用胳膊碰到她的身体,海某某的手伤是在冲突中自己造成的。二人之间的冲突系因海某某辱骂、殴打李某在先,而且其手伤是在冲突时自己造成的,非李某所致。由事发起因和过程来看,海某某本身存有过错,现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海某某的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海某某的受伤时间出现错误,经更正后才与双方冲突时间一致,可见该鉴定缺乏严肃性和客观公正性。此外,该鉴定意见系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标准作出,而本案不是工伤待遇纠纷,适用该标准不当,应重新鉴定。如果适用该标准,就应按照工伤待遇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

经审理查明,海某某和李某原系某某七星公司机电一队同事。2012年12月13日12时30分,二人因他人来访发生纠纷,进而相互辱骂,引起厮打,致使海某某左手中指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海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出具平公新三(治)决字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海某某受伤后至某某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27天,花去住院费16644.61元。住院期间海某某本人工资停发,并由刘某某护理。海某某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月,刘某某月收入为2000元。2014年1月16日经郑州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海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发生的左手中指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为鉴定,海某某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8元、邮寄费47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海某某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海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发票、费用日清单、总清单、工资停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刘某某护理和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长途车票、邮寄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和海某某系同事,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纠纷,但二人却因琐事相互辱骂、厮打,致使海某某受伤,该损害结果是双方打架行为导致,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认李某承担60%的责任较妥,海某某承担40%的责任较妥。对海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海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和费用清单,可以证明海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16644.61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海某某提交其单位某某七矿机电一队出具工资停发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海某某因伤工资停发,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月。本院按照海某某的住院天数和此工资水平计算其误工费为1215元。海某某的误工费请求与该数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海某某提交护理人员刘某某单位“邵华童装”出具的护理和收入证明,欲证明海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由刘某某护理,刘某某月收入2000元。对该证明李某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证实的刘某某的护理事实和收入水平予以采信。但因海某某没有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不能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必要,故本院按照海某某的住院天数和刘某某的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对海某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海某某提交出租车发票54张,欲证实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40元,但市内公共交通便捷,没有乘坐出租车的必要,本院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270元,对海某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海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未超出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海某某请求营养费540元,请求过高,结合海某某的伤残情况,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和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元,对海某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海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确认海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李某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海某某的受伤时间记录错误,后经更正,缺乏严肃性,故鉴定意见不足为信。鉴定机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打印错误进行更正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效力,故对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又辩称鉴定适用工伤标准不当,应当重新鉴定或以工伤待遇相关标准计算损失。但河南省尚未有专门针对一般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实行,且该鉴定没有法定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海某某提交伤残评定费收据和长途汽车票、邮寄费发票,结合其鉴定的时间、地点,可以证明她为鉴定花去伤残评定费700元、交通费118元、邮寄费47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共计62489.85元,李某依其责任比例应赔偿37493.91元(62489.85元×60%)。此外,海某某因伤致残,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李某应赔偿海某某共计人民币4049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神人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某某人民币40493.91元。

二、驳回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海某某负担894元,周李某负担812元。李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暂由海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李某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俊营

审判员  石少华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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