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诉与林某某、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9阅读量:(132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开办的漯河市新兴家具城调换家具时发生纠纷,当时被被告林某某打伤(系家具厂保安)。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虽经医治,但留下终身残疾,经漯河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林某某的雇主,理应对其雇员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7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1、林某某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原因是原告先辱骂林某某,才发生了打架行为,林某某也有伤情。发生纠纷主要原因在原告。2、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这两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并不是该案的侵权人,林某某与原告打架是本身的个人行为,与王某某并没有关系。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笔录显示,家具城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2、关于原告提出连带赔偿责任,我方认为系林某某刑事导致损害结果的赔偿,对家具城提出民事赔偿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其次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也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贾某某与人一起到新兴家具城挑换家具,被告林某某(家具城保安)要关门,与原告贾某某发生争执,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自认),花门诊费、医疗费共计3063.76元;误工费9200元(2300元÷30天×120=92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护理费730元(44421÷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贾某某父亲贾某某为2594元(14821.98元/×7年×10%÷4人)、原告贾某某母亲邹某某为1266元(5627.73元/×9年×10%÷4人)、原告贾某某儿子为7411元(14821.98元/×10年×10%÷2人),此项合计为112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75490.82元。

被告林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开办的新兴家具城一名保安。2014年6月19日,林某某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44421元。

再查明:原告贾某某父亲贾某某生于1940年7月10日,系城镇户口;原告贾某某母亲邹某某生于1943年5月6日,系农村户口;原告贾某某儿子高某生于****年**月**日;原告贾某某兄弟姊妹4人。原告贾某某1994年婚后即开始居住在召陵区某某路62号院。2014年4月15日,原告贾某某伤情经漯河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林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因申请人不配合,鉴定机构将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林某某与原告贾某某发生争执,进而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被告林某某的行为虽然超出了雇主授权范围,绝非雇主本意,但被告林某某是在商场将近下班,督促顾客离开商场,履行保安职责的过程中与原告贾某某发生争执的。因此,被告林某某的行为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在履行保安职责时与原告贾某某发生争执,进而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此事件发生,被告林某某应付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贾某某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75490.82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52843.57元,被告林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原告贾某某自行承担。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必要,可以向林某某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费用损失52843.5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754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承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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