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9阅读量:(697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召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在老窝镇某某村,我和同村村民侯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徐某某作为侯某某的亲戚当时也在场,其不但没有劝解反而用钢筋棍殴打我,用脚踢我的面部,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我受伤后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3、耳鸣。被告一直没有向我支付医疗费和赔偿相关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7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徐某某将其打伤,侵犯其人身权的事实;证据组二、老窝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因被被告打伤,于2015年1月30日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组三、老窝镇中心卫生院出院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为868.32元;证据组四、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在该医院花去门诊费360元;证据组五、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其转院到召陵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为8天;证据组六、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该医院治疗花费2349.67元;证据组七、交通费票据690元,用以证明因此次侵权事故花去的合理交通费。

针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本身无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实际履行,没有罚我,也没有拘留我,给我拉去了,又把我拉回来了;对证据组二,你们看原告身上有伤没有,我没有打原告;对证据组三、四,原告就是讹人的;对证据组五,六、七,原告开始去老窝卫生院看病,那里的医生说他就没事,原告有钱,他想上哪看就上哪看病去,与我无关,原告就没伤,反而是我受伤了。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都有亲戚,起因是因为原告,原告把人家门口堵住了,我去拾砖,原告骂我,砖上有个铁棍,我拿住过去了,原告夺我的铁棍时他自己摔到地上了,原告儿子拿木棍一下子打到我头上,我当时就昏过去了,他三口打我一个,是我受伤了,我没有打他。

被告徐某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同村村民,且具有乡里乡亲关系。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在老窝镇某某村,原告张某某与邻居侯某某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被告徐某某来到现场后,与原告张某某及其家属也发生争执,被告徐某某顺手拿了放在砖块上的钢筋棍,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868.32元,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60元,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349.67元。向法庭提供为治伤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票据690元。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记载: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3、耳鸣待查,并建议:注意休息及不适复查。

原告张某某当庭将其原诉讼请求7970.04元增加至8702.76元,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当庭辩称,原告没有伤,自己才是受害者并住院治疗也支付了医疗费,但未提起反诉。

2015年3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召公(治)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部分内容为:“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在老窝镇某某村,因村民张某某和侯某某宅基地矛盾,侯某某的亲戚徐某某用钢筋棍殴打张某某,用脚踢张某某的面部,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某和侯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另案处理。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其邻居侯某某因相邻通行引起纠纷,被告徐某某来到现场后,与原告张某某及其家属又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因钢筋棍争夺导致原告张某某倒地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徐某某的不当行为系侵权行为,应负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3577.99元(868.32元+360元+2349.67元);2、护理费为801.91元(24391.45元/年x1年÷365天x12天);3、营养费为120元(10元/天x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x12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当地车票价位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5059.9元。

原告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不是采取积极解决问题的方式,激化矛盾,进而与被告徐某某又发生争执受伤,明显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徐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4047.92元(5059.9元x80%)。

原告张某某当庭将其原诉讼请求7970.04元增加至8702.76元,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某主张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及精神损害赔偿,无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没有打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还辩称,原告方将其打伤也住院花的有医疗费,未提起反诉,对此辩称意见,本案不予审查,但被告徐某某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冠军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47.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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