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张某某、北京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9阅读量:(1325)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02号

原告:杨某,男,60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26岁,住嵩县。

被告:北京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410**10314520。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北京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5时许,在Z001线79KM+500M路口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豫C3E3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将正在骑摩托车前行的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764.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应当按责划分;2、原告户口属性为农业,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张某某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3、我是被告北京某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4、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

被告北京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北京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有的豫C3E39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线79KM+500M路口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杨某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顶部头皮下血肿,住院43天进行手术治疗(其中2人护理6天,1人护理37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815.36元。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4、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参与护理人员之一杨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元。

并查明:被告北京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豫C3E393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北京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10月22日,豫C3E393号车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3E393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京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做为豫C3E393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在其员工张某某承担的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北京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3E393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3E393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责承担。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杨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4815.36元;2、护理费①((44421元÷365天)×43天)×1人=5233.1元;②((24457元÷365天)×6天)×1人=402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2天,(24457元÷365天)×92天=6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860元;5、营养费43天×10元=43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为宜;8、交通费405元;原告主张的理发费用,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3E39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35.1元、误工费616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5元,共计411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3E393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48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30元,共计6105.36元中的70%即427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杨某在得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先前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190元,原告杨某承担51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交通事故责任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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