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梁某某、常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9阅读量:(1571)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15号

原告梁某,女,****年**月**日出生,系死者梁某某之女。

原告梁某某,男,****年**月**日生,系死者梁某某之子。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9月13日生,系死者梁某某之妻。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翠,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某某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洛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偃师市首阳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洛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翠,被告常某某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常战峰,被告洛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41分,常某某驾驶豫C8T009号轿车沿某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时(黄灯时越线通行)与梁某某驾驶的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梁某某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癫痫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梁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15.98元(诉讼中变更为275739.5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某、某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足以说明常某某黄灯时越线通行时梁某某闯红灯通行,本次事故梁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常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已垫付13000元,该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某某公司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只有在保险用尽的情况下才由答辩人某某公司承担;梁某某的死亡与自身疾病存在可能性,对司法鉴定中的参与度30%-40%,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洛阳人保辩称,本案受害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的数额答辩人应承担30%,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被答辩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被告常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及保险单;2、病历、费用清单、票据4张、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3、养老院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4、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9张。

被告常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卷宗材料1份、驾驶证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车辆行驶证1份、收据1张、常某某刷卡记录1份、收条证明1张、押金条1张,证明垫付费13000元。

被告洛阳人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常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所提交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是在红灯情况下过马路,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梁某某属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其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中心医院病历第3页显示梁某某病情稳定,治疗效果为治愈,出院情况神志清,存在生理反应,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系因事故死亡的,且受害人患有癫痫,也并非事故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花费情况,其还应提供该证明的合法手续,故不应认可此项证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费用应按30%-40%参考计算,且受害人患有脑梗、癫痫系自身疾病,此类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开票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其他票据上无开票时间,故该费用不是真实的鉴定费用,且鉴定费也应按参考度计算。

被告洛阳人保对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所提交证据1的异议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是在红灯情况下过马路,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保险单无异议,同时认为身份证明应提交结婚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常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2014年12月27日的病历显示,主要诊断系癫痫病状态,与事故无关,治疗此病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医疗费用有治疗脑梗的费用,应由30%的参与度;对证据3的异议为此费用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无法律依据,此费用与护理费有冲突,不应再要求,护理费应按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常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常某某、某某公司所提交证据异议为事故发生前抓拍照片能够显示受害人闯红灯,且照片显示大车影响小车视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常某某、某某公司所提交证据异议为卷宗材料中照片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时闯红灯,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系绿灯,被告应承担全责;常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属实,据图片显示受害人的情况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费用中已扣除垫付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相关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某某、某某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垫付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16时41分,常某某驾驶豫C8T009号轿车沿某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时(黄灯时越线通行)与梁某某驾驶的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自行车(红灯时越线通行)相撞,造成梁某某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癫痫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新乡市中医院(14天)及新乡市中心医院(11天)住院治疗共计25天。后经鉴定,梁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30%-40%,出院后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期限为5年,护理人数为1人。2014年4月23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梁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去世。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C8T009号轿车在洛阳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0时至2015年2月8日24时;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0时至2015年2月9日24时。其中商业保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322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4座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垫付了1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梁某某的医疗费16744.09元;梁某某的误工费12926.67元(根据梁某某的月工资1400元/月及原告评残前一日共277天计算即1400元/年÷30天×277天=12926.67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其住院至死亡之日共计286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86天=22755.41元,原告主张192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为15元/天×25天=375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及梁某某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30%-40%,本院参考数据为35%计算即22398.03元/年×35%×20年=156786.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30%-40%,本院参考数据为35%及梁某某15岁计算即13732.96元/年÷2人×3年×35%=7209.8元;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即37958元/年÷2=1897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244568.7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梁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常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事故卷宗中照片显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骑自行车红灯时越线通行,故应减轻常某某的责任,因此常某某应承担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因常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该事故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8T009号轿车在洛阳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洛阳人保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6.67元、护理费19272.99元、死亡赔偿金156786.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9.8元(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丧葬费18979元的费用,上述费用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4568.76元-120000元-1900元)×70%=85868.13元,其中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担70%即1900元×70%=1330元,扣除某某公司已垫付的13000元,洛阳人保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94198.13元(120000元+85868.13元-11670元),返还某某公司11670元,对此,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梁某某、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94198.13元;

二、驳回梁某、梁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洛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梅

交通事故责任  律师  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