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8阅读量:(1822)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77号

原告洛阳某某轴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景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某某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刚、齐某某,被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孟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00元。4、被告不得在2016年6月底前组建、参与或就业与原告主导产品有利害关系冲突的公司或单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2、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0元过低,明显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属典型的霸王条款,违约责任条款无效。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违约在先,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合同早已解除。4、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合同是基于之前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竞业限制期间应与终止期限一致,在2012年7月双方另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没有再签订劳动竞业限制合同,原被告之间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存在竞业限制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精密转台轴承和交叉滚子轴承的高技术企业。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的管理人员、车间负责人。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保密竞业限制合同》。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保密竞业限制合同》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第四条第(七)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任职期间和任职结束后,乙方不能违反甲方的保密规定获取保密范围内的商业秘密资料,自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保密范围的商业秘密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不得从事与甲方主导业务有主要竞争关系的工作,不得向第三人泄漏、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其他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商业秘密”。《保密竞业限制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劝诱、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甲方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主导产品与乙方在甲方从业期间甲方的主导产品有利害冲突的公司或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劝诱、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甲方单位”。第六条第4款约定“竞业限制的方式: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乙方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主导产品与乙方在甲方从业期间甲方的主导产品有利害冲突的公司或单位”。《保密竞业限制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经济补偿标准每月肆佰元,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的最后一日支付;若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则于发生竞业限制事件之日起终止支付经济补偿”。《保密竞业限制合同》第七条的第1款约定违约责任,“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肆万元”;第2款约定,“若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2014年6月,被告申请辞职离开原告,原告同意其辞职。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6月中旬起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23日,通过孟津农丰村镇银行分别支付被告4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014年1月23日,原告综合管理部部长齐某某通过手机短信给景某某发出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一份,内容为:“洛阳某某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余补偿金予以提存。景某某如认为自己未违反竞业限制,可以随时过来签字领取。”景某某除收到8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外,没有再去领取该补偿金。原告为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提供了景某某在洛阳市机场路的“洛阳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公司的照片11张。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景某某的通话录音三份。此录音被告景某某认为是原告通知聚会时闲聊的,不认可从事轴承加工是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另查明,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11日以原告申请仲裁不到庭,再次申请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仲裁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竞业限制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背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在某单位或公司上班的工作证、领取工资证明、公司员工花名册等合法证据,在未取得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仅提供了洛阳某某轴承有限公司11张照片(照片只有一张有被告身影)和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依据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举证不充分,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前三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2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在在2016年6月底前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与原告主导产品有利害关系冲突的公司或单位。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律师  劳动争议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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