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某某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8阅读量:(1577)

原告洛阳某某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洛阳某某减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某某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刚、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不服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9929.8元。2、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64.9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845.5元。5、判决认定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为被告交纳该期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需承担的部分。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原告起诉无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审理查明:2009年7月石某某到上海某某聚氨酯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操作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该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该公司按规定在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缴纳了上述五项社会保险费,月工资为1100至1920元不等。2011年12月28日原告注册成立,是上海某某聚氨酯有限公司出资分立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某某聚氨酯有限公司将其部分设备、人员统一移交安置至原告处,上述两公司具有法律承继关系,后上海某某聚氨酯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被告石某某被上海某某聚氨酯有限公司移交安排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岗位是操作工,月工资为1302至2237元不等,原告按规定为其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上述五项社会保险费,上海某某聚氨酯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3日因被告工作失误导致原告部分产品报废,原告决定将其调整到保洁岗位,被告对处理意见不服经协商无果,2014年9月15日,离开工作单位,至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西工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西工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4年10月20日,西工区劳动仲裁委按照有关规定将双方的劳动争议案卷移交至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离开原告工作岗位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未去原告处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2014年9月15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11.8元。2014年2月19日,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石某某与被申请人洛阳某某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及证据,依法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9929.8元。二、依法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请求。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964.9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工资845.5元。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负责按规定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具体缴费标准和缴费金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被申请人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认为石某某提起的仲裁请求不应由原告(新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仲裁裁决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某某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是上海某某聚氨酯有限公司出资分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具有法律承继关系。《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依照该法律规定,原告应履行法定义务。原告辩解不应由原告(新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被告与上海某某聚氨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被告被移交安排到原告处上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等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9929.8元(1811.8元×11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64.9元。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工资845.5元。被告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4年9月15日起,离开原告处,此后未再为原告提供事实劳动。据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9月15日应予解除。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双方纠纷仲裁裁决经本院审查,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范围,且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社保机构的法定职责,故该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9929.8元(1811.8元×11月)、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64.9元、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工资845.5元。

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15日解除。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菅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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