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8阅读量:(137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文超,受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文超,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豫C71D96号小型客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某某村洛供1娄太线83电杆处与未戴头盔驾驶豫C1T973号二轮摩托车载焦某某未戴头盔由南向北斜穿公路行驶相撞,致王某某车右前角与赵某某前轮接触,造成赵某和原告焦某某受伤。2014年1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赵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焦某某无责任。原告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5095.37元。豫C71D96号小型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C1T973号二轮摩托车无保险。原告焦某某为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1950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焦某某进行赔偿。原告焦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095.37元,误工费469.04元(24457÷365×7=469.04),护理费556.95元(29041÷365×7×1=556.957元),营养费70元(7×10=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2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01.36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01.36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01.36元。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5元。

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调解协议履行,由此认为,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焦某某答辩称:其本人没有、也未委托他人与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没有去保险公司进行实际理赔,也未获得任何赔偿,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王某某答辩称:同意某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某某保险公司原审时未到庭,一审判决后,其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认为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调解协议履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焦某某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并没有获得任何赔偿,在此情况下焦某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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