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梅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8阅读量:(1975)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文超、张运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梅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梅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韩某某到被告的洛阳市涧西区某某港式自助火锅店就餐,中间去洗手间,误入消防通道的下行楼梯,该楼梯灯光昏暗,原告一脚踏空,两边又没有任何抓扶的地方,致使原告摔下楼梯,身体受到损害,被送往河南某某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于2013年10月8日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4天,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由于被告火锅店消防通道没有明显标志,使原告误入,且灯光昏暗,楼梯没有扶手,致使原告滚落楼梯,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应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而被告违反这一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法定损失,但被告在原告出院后一直不愿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83元、住院误工费973.44元、出院误工费6466.29元、住院护理费2842.45元、出院护理费3146.99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20年=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783.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梅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韩某某和朋友到被告梅某某开办的洛阳市涧西区某某港式自助火锅店就餐。原告韩某某离开餐桌往洗手间时,误入步行通道,摔倒在饭店的步行楼梯通道里。原告韩某某随即被送往河南某某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检查,考虑为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当天夜里原告韩某某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多发)、L5横突骨折;意见:卧床4周后拍片复查等。原告韩某某医疗花费2141.83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陪护14天。

诉讼中,原告韩某某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4年8月4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拍片花费220元,鉴定费用700元。因被告梅某某拒不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原告韩某某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病历、收费票据、陪护证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照片、证人证言、病历等为证,原告韩某某在被告的洛阳市涧西区某某港式自助火锅店就餐时摔伤事实清楚。被告梅某某经营火锅店,忽视对顾客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观察不够仔细,无视自身防范义务,故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2361.83元(2141.83+22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每天30元)、营养费140元(14天,每天10元)、护理费1947元(25379元/年÷365天×14天×2人)、误工费2920元(25379元/年÷365天×(28天+14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0258.83元,由被告梅某某赔偿50%即50129元。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某某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12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4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42元,被告梅某某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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