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与周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6阅读量:(1539)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汴民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吴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周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因与周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开封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某某保险开封公司、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某某保险开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01时20分,周某某醉酒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开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开黄路皮屯东段,从后方与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促使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又与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魏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日,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产生医疗费16068.26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和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某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某某保险开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周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主张医疗费16068.26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主张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84952.74元的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20000元,该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和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应予赔偿,但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和某某保险开封公司赔偿后,其追偿权可依法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某某保险开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逃逸、饮酒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本案周某某属于醉酒驾驶并逃逸,商业险不应当赔偿。而一审法院无视保险条款的规定,判令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答辩称:某某保险开封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本案的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应向周某某主张,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了某某保险开封公司的追偿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之后,他们也积极的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但现在已经没有能力再赔偿受害人了,既然车辆入的有保险,希望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受害人。

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周某某醉酒驾驶造成的,根据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和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和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向侵权人周某某主张追偿权。某某保险开封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因周某某醉酒驾驶引起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免责的情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本案的受害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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