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杜某某与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6阅读量:(141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马云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杜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乔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3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医疗费1824.15元、误工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16.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840元,合计69923.94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成、马云云,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博爱县某某包装材料厂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杜某某,被告杜某某、张某某为该厂合伙人。2013年9月3日该营业执照注销,但该厂仍在经营,二被告仍为合伙人。2013年12月13日原告乔某某在该厂工作期间右手受伤。原告乔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环指完全离断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同年12月28日出院,二级护理。2014年2月27日原告乔某某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中骨折术后,同年3月1日出院,二级护理,用去医疗费1825.15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乔某某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另查明:原告乔某某父亲乔金永,农民,1930年12月15日出生,其母亲张转,农民,1942年1月8日出生,乔金永、张转有四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乔某某受雇于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在提供劳务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某某、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乔某某在提供劳务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杜某某、张某某认为,原告乔某某是在干自己私活时受伤,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杜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无证据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杜某某、张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1825.15元、误工费5650.66元、护理费4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7.9元(其中乔金永1406.9元、张转22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840元,合计50022.38元;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48元,由被告杜某某、张某某负担1400元。

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漏列诉讼主体。一审中,张某某和杜某某均提出厂有四个合伙人,分别是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二、乔某某受伤是自己干私活所致,证人刘素芬、管殿臣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该证言不真实、不客观。并且,乔某某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有重大过错,四合伙人一再强调注意安全,不要违规操作,发生问题要及时停机处理,乔某某受伤完全是由于自己的不慎及严重违规操作造成的,而我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乔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方可以赔偿乔某某合法损失的30%。另外,乔某某的起诉状中称上诉人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事实上,上诉人垫付了28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中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漏列主体,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杜某某上诉称,首先,杜某某不是“博爱县某某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的业主,一审庭审时,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商登记查询单,载明“博爱县某某包装材料厂”已于2013年9月3日注销,而一审法院以所谓的该厂仍在生产为由,即认定杜某某为该厂业主显然不当。其次,从我方一审中提交的出勤表可以证明乔某某事发当天并非在提供劳务期间,其受伤实为干私活所致。虽说一审庭审时,乔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从我方提交的出勤表也同时证明,两证人于事发当天也不在工作岗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我方与张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各种费用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乔某某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对张某某、杜某某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杜某某、张某某的主体是否适格;2、杜某某、张某某是否应当对乔某某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则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杜某某提交一份新证据,博爱县工商局的企业信息以及全国工商企业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息。证明乔某某受伤所在的企业是博爱县某某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某某厂),该企业成立于2013年9月16日,乔某某受伤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杜某某与该企业不是合伙关系,杜某某也是在企业中打工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杜某某系该企业合伙人是错误的。

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企业基本信息是事实,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厂是杜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波四个人合伙的,营业执照是四个人轮流办理,实质是合伙。

被上诉人乔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乔某某确实是在他们厂里受伤的,某某厂与某某厂是相同地址,相同厂房,只是名称不同。

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三份新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1、2012年12月25日,四人分账的记账单,以及卖过胶机时四人分钱的单子。2、许良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3、2012年10月1日,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对张波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对张波和张某某的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该厂是四个人合伙的。

上诉人杜某某质证认为,1、分账单签字是个人书写。2、村委证明不能证明企业存在合伙关系。3、对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2012年10月份某某厂存在,不能证明2013年9月份该厂注销后四人还在继续经营。4、对卖过胶机的单子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确定是否是否是杜某某的签字,该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合伙期间的情况,不能反映2013年注销后的情况。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被上诉人乔某某对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杜某某提交的博爱县工商局的企业信息以及全国工商企业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息,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杜某某认为,许良镇某某村刨花板厂只有一个,乔某某受伤是在某某厂注销以后的某某厂工作期间受伤的。杜某某不是某某厂负责人,不应当承担乔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不论某某厂还是某某厂都是四个人轮流登记的合伙企业,虽然工商登记是一个人实质上是四个人合伙。本案的责任应该由张某某、杜某某、黄某某、张波四个人承担。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主要过错在乔某某,四个合伙人应该承担30%的责任。对我方已经垫付的28000元应该按责任比例扣除。

被上诉人乔某某认为,杜某某称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事实,一审和今天庭审均能证明杜某某是合伙人。关于损失赔偿,张某某称的28000元,原告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计算该数额,在判决后上诉人可以向其他人追偿,作为乔某某一方对企业的合伙关系不是很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博爱县某某包装材料厂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杜某某,2013年9月3日该厂营业执照注销。2013年9月16日,博爱县某某包装材料厂注册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张某某。博爱县某某包装材料厂与原博爱县某某包装材料厂生产厂地、经营场所均相同。2013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乔某某在该厂工作期间受伤。博爱县某某包装材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从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对乔某某所受损害,杜某某与张某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张某某上诉认为博爱县某某包装材料厂还有其他的合伙人,对此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张某某、杜某某对自己超额履行的部分,可另行起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张某某、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杜某某各负担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冬

劳务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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