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6阅读量:(1092)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司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悬殊,经常为琐事争吵,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自2011年6月初,被告和原告又发生激烈争吵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到目前为止已分居3年多。被告任意打骂侮辱原告,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儿子司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抚养过。被告有酗酒恶习和暴力倾向,对儿子司某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儿子司某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司某能独立生活为止。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司某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生育一男孩司某,于2008年12月30日出生;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分居满两年;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5、离婚证明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和前妻生育有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司某。原、被告婚生子司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并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矛盾重重,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3年9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司某一直随原告陈某某生活,随意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司某,由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其要求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司某(2008年12月30日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司某某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元(自2014年起至原、被告婚生子司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刘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杨

离婚纠纷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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