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车辆登记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5-07-06阅读量:(1739)

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公安车辆登记及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成,被上诉人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小轿车因涉嫌盗抢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原告在自己的车辆被公安机关作为涉嫌盗抢车辆扣押后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韩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站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的直接损失257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韩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裁定以上诉人“请求确认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6月16日在郑州某某二手车公司购买豫A6AE63丰田牌汉兰达轿车一辆,该车从郑州车管所提档到被告处,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9条、第20条之规定查验车辆,使盗抢机动车入户登记,并且给上诉人发放了机动车号牌豫H62502及车辆行驶证。该车于2013年11月19日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上诉人又以该车涉嫌盗抢车辆为由予以扣留(至今下落不明),后经鉴定确认为盗抢车辆。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给上诉人所购车辆登记入户的行为直接导致该车又被被上诉人以盗抢车辆扣留。被上诉人也当庭予以认可其在登记过程中没有查验出来该车系盗抢车辆,但其原因归责于犯罪分子作案手段高明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该理由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违法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定理由。因此被上诉人给涉案车辆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1条、第53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被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并且与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公正判决。二、原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驳回原告起诉错误,该条是笼统的口袋条款,原裁定没有指出原告起诉不具备哪些法定要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车辆办理转入登记时,证照齐全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查验,不存在违法行为;2、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尚不确定。即使存在也应依法向盗抢车辆刑事办案机关进行主张;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是转入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在郑州车管所办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韩某某所购买车辆经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登记后,于2013年11月19日被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以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为由扣留。韩某某认为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登记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57000元。韩某某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中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李培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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