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安阳市殷都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2阅读量:(151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审第三人)安阳市殷都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安阳市殷都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某某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承包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土地20亩,用于栽种苹果树,承包期为15年,即2008年12月31日到期,承包费为1994年-1996年只交农业税及按土地摊派的一切费用,1997年上交苹果600斤,1998年至2008年每年上交苹果1100斤。在合同到期后某某村委会按实有苹果树每棵20元付给张某某树苗款,果树归某某村委会,张某某若继续承包,在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权。2009年1月16日,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与常某某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将本村某某灌渠以西398亩土地,东至某某灌渠,西至清正地界,南至北士旺、丰安地界,北至上柏树地界。实际土地面积以双方丈量为准。承包期为30年,从2009年3月1日至2039年3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720元,常某某对承包地的果树34369棵,有看管的义务,每棵收取保证金4元。”2009年1月16日,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与常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某某村委会还有46亩果园2009年到期,需补充说明如下,某某村委会实际发包给常某某的果园是400亩,常某某以后每年按400亩果园租金付给某某村委会。”安阳市殷都区公证处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2009)安殷证经字第002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与常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

2010年12月24日,第三人某某村委会(甲方)与常某某(丙方)、原告段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丙方将在2009年元月16日与甲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乙方。二、乙方支付租金标准为每亩740元,按实际面积支付。三、甲方支付乙方的土地面积为432亩(不包括坟地6亩),对于原合同提到的坟地六亩,待甲方将该坟地拆迁后,自动转入乙方承包范围。四、对因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处理和承担。六、原果园承包合同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具体约定,见某某办事处会议纪要。”原告段某某承包该果园后,在该果园建安阳市某某生态园从事生态观光农业。

2009年8月10日,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以被告张某某果园承包期已满,张某某仍占5亩土地拒不归还为由对张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后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于2011年2月11日撤回起诉。2012年5月1日,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通过村民代表表决形成决议,张某某占用的土地由其继续承包,按照段某某与村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和承包价格补交、补签土地承包合同,后因张某某不同意按段某某承包价格,该决议并未履行,现该5亩土地仍由被告张某某占用,被告张某某在该地建有养殖场。

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二份,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在我村2009年公开招投标发包本村某某灌渠西400多亩果园时,中标者为段某某。在2009年1月16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时,由于段某某业务繁忙,段某某委托其合伙人常某某代签了上述合同。后因段某某在承包上述果园的过程中有少数群众对上述发包果园不理解,在某某办事处的协调下,我村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4日与段某某及常某某就又签订一份《协议》,将合同名字变了回来,亩数变为实际测绘测量后的432亩。”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另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段某某经过合法的程序承包我村某某灌渠以西果园。该果园的亩数,在2009年公开发包时亩数暂估约为400亩,在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的398亩、400亩均为暂估数。后由于本村少数群众认为,上述398亩、400亩可能与实际亩数不符。为了消除群众的怀疑心理,我村委托土地测绘测量部门对上述果园所占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在测量时,四至中的东至均以紧邻某某灌渠为界,最终测量的结果为432亩(不包括6亩坟地),上述承包面积包括本村张某某原承包20亩果园范围中所占的至今拒不腾出的某某灌渠边上的5亩果园地,且均为本村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安殷证经字第001号、第002号公证书、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与常某某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与常某某、原告段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安阳市殷都区某某生态园面积图一份、现场照片。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果园承包合同书、殷政信复(2012)0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将属于该村集体所有432亩果园通过招投标形式进行公开发包,与原告段某某的合伙人常某某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并于2010年12月24日三方重新签订协议,现原告段某某对第三人某某村委会的432亩果园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主张本案争议的5亩土地是被告夫妻开垦的荒地,不在原承包的20亩之内也不在原告主张的432亩之内,经查,原告段某某提供的安阳市某某生态园面积图及果园承包合同书均证明其承包的果园东至均以紧邻某某灌渠为界,包括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腾出的5亩果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其中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图。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应停止对原告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将该5亩果园返还原告。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自行拆除建在原告段某某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将位于某某灌渠西5亩果园返还原告段某某;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原告段某某负担4200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和顺序错误,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应当以段某某为原告,某某村委会为被告,张某某为第三人;本案不是侵权纠纷,应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是集体土地,两自然人分别承包集体土地,两自然人之间不构成侵权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承包了集体土地20亩,到期后,全村有类似承包户将承包土地交回集体后,都给予了适当补偿,唯独上诉人没有补偿。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违法将耕地承包给村集体以外的人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段某某答辩称,本案所诉争的土地被上诉人段某某经合法程序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中包括上诉人张某某侵占的5亩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张某某侵占的5亩土地村委会已用招投标形式承包给段某某,张某某应将侵占的5亩土地返还段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某某通过招投标方式合法承包了某某村集体所有的432亩果园,其中包括张某某占用的5亩土地。张某某上诉称本案所诉争的5亩土地是开垦的荒地,不在原承包的20亩承包地范围内,但该争议土地即使为开垦的荒地,也是依据20亩承包地而衍生,除应属于国家所有外,土地所有权仍属某某村集体所有,张根柱并未与某某村委会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某某村委会有权再行发包。张某某占用村集体土地,但并未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没有依法取得承包权利,故段某某要求张某某排除妨碍,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依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利,张某某已经对段某某的承包权利造成了直接的侵害,原审法院依据段某某作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向张某某主张权利认定为侵权纠纷以及确定各当事人诉讼地位及顺序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上诉称本案各当事人诉讼地位和顺序、诉讼案由以及事实错误,证据、理由不足;张某某上诉称其与某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某某村委会未给付其适当补偿,张某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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