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滑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2阅读量:(130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某某运输公司、刘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向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车检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上诉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5点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豫EXT789及豫ES109挂车外出办事,当行至濮阳市101省道与某某路交叉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TVB128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一方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18000元。另查明,刘某某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豫EXT789车辆及豫ES109挂车的所有人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给受害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因豫EXT789车辆及豫ES109挂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张某某与原告已在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某180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有义务赔偿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原告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为受害人张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8000元。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垫付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某某运输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是事故当事人是刘某某,赔偿受害人也是刘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没有赔偿受害人任何款项,某某运输公司无权要求我们支付其垫付款,某某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审法院将刘某某确定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及判决上诉人赔偿某某运输公司18000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退一步讲,即便上述事实存在,某某运输公司、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全部支持。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在该大队的主持调解下由被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某18000元。被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的车辆豫EXT789及豫ES109挂车在上诉人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刘某某垫付的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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