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2阅读量:(1485)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告某某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豫EGW095号轿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2014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EGW095号轿车在某某路与某某大道交叉口与郭某某驾驶豫EGT30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被告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支付了30200元维修费。原、被告现就理赔数额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该公司同意在车损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豫EGT308号轿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梁某某驾驶豫EGW095号轿车沿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GW095号轿车车主系原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安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额1117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指定地点维修,花费维修费302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理赔款127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维修票据,被告提交的款项支付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EGW095号车与郭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被告某某安阳支公司指定地点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0200元,提交维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豫EGW095号车在被告某某安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11700元,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2752元,现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7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7448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原告梁某某负担16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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