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香某某与海口某某大酒楼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30阅读量:(1229)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150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恒洪,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某某大酒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海口某某大酒楼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起受邀为被告位于海口市某某路的某某大酒楼装修,担任电工,双方约定原告组织人员包工不包料按照被告要求干工,2013 年1月原告做完某某大酒楼电工相关工作,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60000元。被告先后已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款单,确认 尚欠原告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判 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30000元及利息(以1年期年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被告承 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 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起为被告位于海口市某某路的某某大酒楼装修。2013年1月原告做完某某大酒楼电工相关工作,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 付60000元。其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欠款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 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也出具了《工程结算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3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 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劳务费支付的最后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向本院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即 2014年4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口某某大酒楼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以本金30000元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贵

代理审判员  张子刚

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符芳茗

判决书  律师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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