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30阅读量:(1849)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钱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钱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钱某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钱某某的儿子。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张恒洪,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郁某某。

指定辩护人宋钦永,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14)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邵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秀尚、焦名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钦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恒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郁某某在受聘担任李某某的司机期间,偷配了李某某的汽车钥匙。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郁某某在与他人经过海口某某菜市场时,发现李某某的该辆奥迪轿车(车牌号:琼A***)停放在停车场,遂决定盗窃。郁某某借故离开并返回某某菜市场停车场,使用已偷配好的钥匙将李某某的奥迪轿车发动后盗走。得手后,郁某某将该车的车牌更换为琼B***的假车牌供自己使用。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89152元。

二、2012年底开始,被告人郁某某与钱某某(本案被害人)相识并以姐弟相称。2014年2月15日8时许,郁某某到钱某某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某某岛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房住处送汤圆。在谈话过程中,郁某某、钱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郁某某趁钱某某转身拿十字绣时钟时,从背后用双手抓住钱某某颈部上丝巾的两端,用力勒住钱某某颈部并将钱某某按倒在床上,直至钱某某不再动弹。郁某某发现钱某某死亡后,拿走钱某某的手机1部、翡翠手镯1个、银耳环1对、玉石项链1串、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现金700元等物品,以制造盗窃假象。经鉴定,钱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郁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提出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食宿交通费数额与发票数额不符、手镯等财产损失中的物品其均未见过。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郁某某在公安机关不确定嫌疑人的情况下被传唤去协助调查案件期间主动交代罪行,属于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2、郁某某认识到自己犯罪的严重性,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上应予考虑。3、在盗窃犯罪中,郁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郁某某在受雇担任李某某的司机期间私配李某某的黑色奥迪A6L汽车(车牌号:琼A***)钥匙。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郁某某经过海口市龙华区某某东路某某菜市场时发现李某某的黑色奥迪A6L汽车(车牌号:琼A***)停放在某某菜市场停车场,便起意盗窃,其返回某某菜市场停车场使用私配的汽车钥匙将奥迪汽车(经鉴定,价值289152元)启动后开走,后悬挂上假车牌号琼B***使用至今。2014年2月22日,郁某某因钱某某被杀害一案被传唤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期间主动供认盗窃李某某的黑色奥迪A6L汽车。

二、被告人郁某某于2012年认识被害人钱某某(女,殁年53岁)并发展成情人关系,后因钱某某年龄比郁某某大,改以姐弟相称。2014年2月15日8时许,郁某某到钱某某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某某岛某某路某某小区X幢***房的住处送汤圆。在谈话过程中,钱某某要求郁某某跟现在的女朋友分手,郁某某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激烈争吵。郁某某趁钱某某转身拿东西时,从背后抓住钱某某颈部的丝巾两端,将其按倒在床上,用力勒住钱某某的颈部直至其窒息死亡。在确认钱某某死亡后,郁某某把钱某某的衣服翻出来丢在地上,将尸体挪到地上,掀开床板和床垫,后拿走钱某某的翡翠手镯、银耳环、玉石项链、金项链、铂金戒指、手机和现金700元等财物,意图制造盗窃、抢劫后杀人假象。同年2月22日,郁某某作为知情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在不确定嫌疑人的情况下供述杀害了钱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原告人钱某某、邵某某分别是钱某某的父母亲,原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分别是钱某某的丈夫和儿子。原告人因钱某某被杀害一案支出食宿交通费108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因感情纠葛,用丝巾紧勒被害人钱某某颈部直至其窒息死亡,在钱某某死亡后破坏现场,盗走钱某某的金饰、手机和现金等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在担任被害人李某某的司机期间私配汽车钥匙,离职后伺机盗走李某某的奥迪A6L汽车,价值2891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郁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郁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郁某某作为知情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在公安机关不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如实供述杀害钱某某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郁某某在协助调查钱某某被杀害一案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李某某奥迪A6L汽车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郁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和盗窃犯罪中均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郁某某所盗窃钱某某的财物,扣押在案的予以发还,尚未追回的继续追缴。

被告人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邵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造成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要求郁某某赔偿丧葬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为20025.5元(按规定标准40051元/年计算6个月),其主张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食宿交通费15462元中有发票证实的金额为10889元,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7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手镯等财产损失18109元,原告人虽向本院提交了铂金项链品质保证单、钻石吊坠标价卡片和手镯购物发票,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三种金饰是郁某某从被害人钱某某处盗窃的物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郁某某应向原告人赔付丧葬费、食宿交通费共计30914.5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邵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91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邵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金镶玉观音吊坠项链一条、白色玉吊坠项链一条、金黄色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326元冲抵罚金,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上缴国库,金黄色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700元、建行卡(卡号:62108***XX)由美兰分局发还被害人钱某某的近亲属,黑色奥迪A6L汽车(车牌号:琼A***)一辆由美兰分局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五、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永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珊

代理审判员    尚 宏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雪 林

判决书  律师  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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