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尤某某等与被上诉人占某陈某某,某某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30阅读量:(1422)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以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世勇,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浩,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

委托代理人杨浩,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傅某某。

上诉人尤某某、朱某某、周某、周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3时10分许,第三人傅某某驾驶一辆琼A56255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阿罗哈往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军田边防派出所方向行驶,途经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某某乐景观大道驶入十字交叉路段时,与一辆从右侧道路方向驶来的由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屈某某、乘车人周某某、覃某、莫某某、覃某某、冉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3]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第三人傅某某、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周某某、覃某、莫某某、覃某某、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某某。事发后,周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挫伤。经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医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因颅脑受创所致“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护理时限为20年,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时限为180日;后续半年治疗费用为26766元,防压疮防护气垫床1200元/张。周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死亡。周某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尤某某、朱某某、周某、周某。周某某第一次住院共住院141天,第二次住院共住院80天,共计2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36574.91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48000元,剩余188574.91元。被告陈某某事后还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朱某某与第三人傅某某在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2014001),协议如下:一、傅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00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二、周某某及亲属以后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赔偿。2014年4月23日,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占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34018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2014年6月12日,因周某某死亡,原告尤某某、朱某某、周某、周某作为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且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占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8574.91元、误工费67600元、护理费102104.88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16900元、死亡赔偿金166860元、丧葬费20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8720.79元。第三人傅某某已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9360.40元;2、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占某与陈某某为合伙关系,二人承包被告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清水湾某某度假区A11-2区低层住宅工程的钢筋工程。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属于重复主张,误工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确定,而护理人周某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和完税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按周某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另外,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没有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占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基于雇佣关系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到第三人损害,其应向雇主或者侵权的第三人中的任一方主张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总额。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第三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傅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一半赔偿责任,但后来受害人家属多次上门找我并有过激的行为,最后我没办法只好给付了44万元,如果依据上诉人计算的数额,我实际上多付了好几万,上诉人是否应将多付的钱退还给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尤某某、朱某某、周某、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40元,由上诉人尤某某、朱某某、周某、周某负担(上诉人尤某某、朱某某、周某、周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6.16,多交的7715.76元应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书 丰

代理审判员  吴   美

代理审判员  王 咸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龙

判决书  律师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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