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183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99-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某某路运河开发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被告业务员以虚假宣传诱导方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与原告年迈的家人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死亡为标的),其中部分保险单中的原告的签名是被告业务员所书写。该人寿保险合同的内容均没有得到原告的书面确认,未经原告认可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保险合同中所有原告姓名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署,该合同未经原告本人的追认,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本人追认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保险费共计145935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保险合同签字为原告签字,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部分签名是其所书写,退一步讲,即使签字并非原告李某某所书写,但其所有保险均已续保,且由其本人缴纳费用,因此原告本人对合同效力已经进行了追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及缴费凭证,用以证明投保的事实。共计九份保单,其中七份保单上的回访电话均填写的是保险公司业务员自己的电话,九份保单中保险业务员以原告名义给原告的侄子(李某某)买了一份保险;二、缴费成功通知书21份,实际扣款金额相加是145935元,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费145935元;三、宣传单,用以证明保险业务员夸大优惠内容,对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一、对九份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九份合同中有五份原告的缴费次数为四次,也就是四年,2011年9月21号的两份保险合同续费次数为三次,2012年3月8日和2012年3月10日的两份合同续费次数为两次,缴纳续费的人为原告李某某,由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通过自己的续费行为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追认,对于保险合同签订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二、从该九份证据投保单上李某某的签字来看,与起诉状上李某某的签字一致,如原告认为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或申请鉴定并独自承担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还认为,原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便为代签字,由于原告已对所投保险均已用个人财产缴纳续保费用,根据《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也形成对无权代理人行为的追认,因此本案所有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三、对缴费成功通知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四、宣传单,因为全部为复印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某某财富定投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3***909008,保额为10000元,保险年限1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2010年5月27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某某财富定投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编号为001200201233008,保额为10000元,保险年限1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2010年9月25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以李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36408536008的某某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某某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某某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2010年9月26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以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侄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3**750008的某某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某某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某某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2011年1月2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以李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25**8008的某某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某某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某某寿比南山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2011年9月21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以李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2512934777008的某某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某某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2011年9月21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以李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251**991008的某某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某某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2012年3月8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2554177134008的某某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额为10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某某附加康颐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10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2012年3月10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2554177027008的某某康颐金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某某附加康颐金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年限为至100周岁,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50***93的银行卡在四年中分四次为0011**5909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10000元;在四年中分四次为0012002**3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10000元;在四年中分四次为00113640**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3440元;在四年中分四次为0011**8750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3640元;在四年中分四次为0012550**68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3580元;在三年中分三次为0025129**77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1490元;在三年中分三次为00251293**1008号保单缴费三次,每次缴费金额均为1345元;在两年中分两次为0025541**34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4930元;在两年中分两次为0025541**7008号保单缴费,每次缴费金额均为2465元。原告以该一系列保险合同系被告的业务员与原告的家人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该一系列合同内容均没有得到原告的书面确认,且合同中所有原告姓名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签署,未经原告认可保险金额,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保险费145935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均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李某某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九份保险单上“李某某”的签名均系其家人代签,其本人并不知情,但通过原告提交的缴费发票及续期缴费银行转账成功通知书可知,本案中九份保单的缴费及后期续费的账号为50×××93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原告认可该银行卡系其本人的银行卡。其虽主张该卡在父母处存放,自己对缴费扣款的情况不知情,但本案九份保单的缴费年限自两年至四年不等,原告主张不知情,但其提交的缴费发票及后续缴费的银行卡均系原告本人的银行卡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视为其对该代签字行为已经进行了追认。原告提交的宣传单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业务员在签订本案一系列保险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投保的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374**9008、001200**33008、002554**134008、00255**7027008的四份保险合同有效;因李某、李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李某、李某具有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且在投保时李某和李某均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为李某、李某投保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8536008、001255**468008、0025129**77008、002*34991008的四份保险合同有效;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侄子,原告对李某某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为李某某投保的合同编号为0011**750008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原告李某某为李某某交纳的14560元的保险费,被告应予返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750008的合同无效,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保险费145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99元,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国彦

保险  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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