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与沧州市运河区某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173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运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某某局作出的(沧运水)收字(2014)第015号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某某局依据《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认为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河道受益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应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依据《关于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5)45号,向原告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征收2009年-2013年度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467017.11元。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程序违法,且无事实依据。1、根据《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应当按照年、季度或者月征收。被告一次性征收2009年至2013年4年管理费,使原告无法将该费用纳入当年的经营成本,根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纳费人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时,应提交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核后,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纳费人凭此据纳入生产、经营成本。”被告的行为违反依法行政及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应当给予撤销。另该征收行为超过了法定时效,不应当给予征收。2、原告的收费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及之后未对原告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未搜集任何证据,被告通知征收的数额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行政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定程序,缺少证据及事实依据,应当撤销。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某某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进行河道工程管理费的征收依法有据,之所以对其从2009年度至2013年度进行收缴是因原告自企业开立之日起便拒缴或欠缴河道修建维护管理费,我局依法对其追缴是为维护国家水利事业的发展及国家各项有关水利法律的具体实施表现方式,因此,我局对原告从2009年追缴至2013年度的河道维护管理费并无违法情况。二、我局对原告确定收缴河道管理费数额依据运河区国税局出具的每年度原告营业额确定的收费数额,且将原规定的万分之八收费点降至万分之五对原告进行追缴。三、被告向原告进行追缴不适用诉讼时效。最后被告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期间我局经审查原告所诉行政事业性收费存在程序不当,故我局已将该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并将文书送达原告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因被告自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举证,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某某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沧运水)收字(2014)第015号《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向原告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征收2009年-2013年度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467017.11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收到起诉状后逾期举证。在诉讼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向本院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在诉讼期间自行撤销了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坚持不撤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沧州市运河区某某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沧运水)收字(2014)第015号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芳

判决书  行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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