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宦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1274)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088号

原告沙某某,男,****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

被告宦某某,女,****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709130222住靖江市东兴镇某某八队某某路20号。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宦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某某、邹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做服装生意分别于2006年7月3日、2006年7月25日、2006年8月12日、200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7000元、10000元、13000元,2006年8、9月左右,被告宦某某又以开店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不支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2006年7月3日、2006年7月25日、2006年8月12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2006年8月24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被告宦某某出具的2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刘某某、宦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2006年7月25日、2006年8月12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7000元、10000元;2006年8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被告宦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借款无着,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宦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未还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刘某某与宦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形成于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负有还款之责。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沙某某借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 判 员  戴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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